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其位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阳光酒店背后3号出租房内,以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克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随后,二人在该出租房内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获外用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两管、外用白色烟壳包裹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247克(1号检材);外用锡纸包裹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741克(2号检材);外用黑色塑料瓶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0.817克(3号检材)。经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检2号和3号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谋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毒品应予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祖鹏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阿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西昌市第一戒毒所。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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