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1********,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某某2018年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攀枝花至成都路段的乘警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硕士毕业生的身份诈骗以下受害人的财物:
1.以能把吉某甲朋友王某某安排到普雄或者下普雄火车站当安检员为由,骗取王某某7500元人民币。
2.以能将吉某甲表姐威某某安排到越西县邮政银行当柜员为由,骗取威某某人民币5000元。
3.以能帮吉某乙办理全日制大专文凭和教师资格证,骗取吉某乙6000元人民币。
4.虚构自己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硕士毕业生”,能将廖某某的弟弟安排到成都铁路公务段作养护工,骗取廖某某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阿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8000余元,所获赃款被阿某某耗用。案发后阿某某到越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到案经过;
4.证人证言;
5.受害人陈述;
6.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相关量刑标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碟4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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