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52X,维吾尔族,无业,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及住址地均为新疆昌吉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阿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诈骗的想法,通过昌吉市**小区微信群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刘某某获知该信息后与阿某某联系并提出要购买口罩,先后分多次向阿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186元,被告人阿某某将赃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被害人刘某某知道被骗后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9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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