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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阿某某热木,曾用名**,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4199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镇**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2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阿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曾因盗窃罪,2017年9月22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遗漏犯罪事实,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5月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路步步高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一台粉色VIVOX9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

2、2018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芦某某中心广场地下通道往株百方向楼梯口位置,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挎包内的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80元。

3、2018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已判决)在株洲市芦某某**街靠书城处,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由阿某某动手扒窃其黑色挎包内的一台金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70元。

4、2018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在株洲市芦某某**街附近,由阿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徐某某背包内的一天玫瑰金vivox9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

5、2018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在株洲市芦某某王府井门口,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由阿某某望风,阿依努尔·卡地尔动手,将被告人龙某某放在黑色双肩包内的一台金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20元。

6、2018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中心广场地下通道王府井口子处,扒窃被害人谭某某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内的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70元。

7、2018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火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单某某包内的一台金色华为荣耀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8、2018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天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袁某某黑色双肩包内的一个黑灰色的钱包,包内现金2700元。

9、2018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中心广场地下通道口子电信大楼方向,扒窃被害人唐某某钱包一个,包内现金1400元。

10、2018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中心广场通道内,扒窃被害人董某某一个蓝色360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元。

11、2018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中心广场地下通道扒窃被害人吴某某白色双肩包内一个粉色钱包,包内现金3000余元。

12、2018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中心广场地下通道扒窃被告人**双肩背内咖啡色钱包一个和玫瑰金oppo手机一台,包内现金2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13、2018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王府井广场扒窃被害人邹某某黑色双肩包内的一台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0元。

14、2018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街扒窃被害人**深色双肩包内一个黑色钱包,包内现金200元。

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17日13时0分左右,由被告人阿某某抱着小孩打掩护,被告人**动手,在株洲市芦某某华丽服装批发大市场停车场附近扒窃被害人余某某放在黑色双肩包里的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身上当场收缴被扒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

2、2019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伙同**(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芦某某**路,由**望风,**动手扒窃被害人文某某一台三星C9PR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80元。

3、2019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伙同**在芦某某**路,由**动手扒窃被害人汤某某钱包一个,包内现金1000余元。

4、2019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伙同**在株洲市芦某某钟鼓岭书城,由**动手扒窃被害人杨某某白色苹果8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60元。

5、2019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伙同**在株洲市芦某某**路,由由**负责抱着小孩望风,**动手扒窃被害人易某某白色华为手机MT-TLOO手机一台,逃离之际**被害人抓住并报警,**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

6、2019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伙同**在株洲市芦某某**路“菜帮主”店铺附近,由**动手扒窃被害人**双肩包内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0元。

综上,被告人阿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5笔,涉案金额共计33520元;被告人**参与盗窃6笔,涉案金额8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登记表、发票、前科材料等书证;2、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被害人徐某某聪、易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第2、第5笔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其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在与**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宇

2020年5月14日

附:

_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800****);

2、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5份;

3、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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