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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4198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沙雅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郓城县**街**路西“唐塔新世纪”售楼处门口,从行人陈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秘密窃取黑色苹果牌XSmax手机一部。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阿某某在济宁市嘉祥县**街**街路口,从行人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秘密窃取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合计91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案发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玉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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