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6221983********,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班玛县,捕前住青海省班玛县**镇**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色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色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达某某(已判决)、洛某某(已判决)步行至色达县色柯镇气象站居民点,看见该处一空地停有一辆棕色田野牌皮卡车,经过商议后,由洛某某进行望风,被告人阿某某和达某某将车门撬开并进入车内启动,得手后被告人阿某某驾驶该车与洛某某一起来到青海省班玛县,二人将该车藏匿在班玛县城附近一山沟处。后三人将该车卖出,所得价款均分。经鉴定,被盗棕色田野牌皮卡车价值为人民币73637.64元(柒万叁仟陆佰叁拾柒圆陆角肆分)。
被告人阿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在青海省班玛县赛来塘一居民屋内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637.64元(柒万叁仟陆佰叁拾柒圆陆角肆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3年2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彭措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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