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011993********,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在逃)至新津县花源镇花源农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黎某某不备,将黎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20型手机扒窃,后两人将手机销赃至成都市太升南路附近,获赃款300元。
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阿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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