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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14时21分许当走到香格里拉市**镇**大楼旁巷子内时阿某某将陈某某装在外衣衣兜内的一台红色OPPOA83手机偷走。当天1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来到香格里拉市**镇**“**手机店”内将该部手机以250元(大写:贰佰伍拾元整)的价格卖给农某某。现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OPPOA83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大写:贰佰元整)。

被告人阿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姆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877****;保证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315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文书卷1卷、证据卷1卷)。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1张光盘随案移送至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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