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8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4月2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0日因患艾滋病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某某在正定县**小区入室窃得被害人靳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700元。
二、201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某某在正定县**小区入室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家中浪琴名匠女士手表一只、卡蒂亚戒指一枚、黄金项链2条。经鉴定,被盗浪琴名匠女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1730元,卡蒂亚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944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1798元。
三、201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某某在正定县**小区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沙发上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客厅貔貅嘴上现金人民币1000元。
四、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某某在正定县**小区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CK女士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CK女士包价值人民币328元。被盗CK女士包已扣押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五、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某某在正定县**小区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被盗现金已扣押3425元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于2019年8月3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 勘验、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阿某某、吉某某的辨认笔录等,阿某某、吉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阿某某、吉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戎振学
附:
1.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