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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哈萨克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阿某某与其女朋友哈某某,同住在吉木萨尔县**路**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阿某某趁被害人哈某某出门买食物之际,从哈某某放在***房间电视机柜上的黑色手包内窃取人民币5200元现金,后被告人阿某某逃离现场,并将所盗取的现金挥霍一空。

2019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昌吉市**路****汇餐厅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6000元-8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阿依玛西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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