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1197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乡**村**路**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蓝光花满庭”小区北区2栋111号一店铺内,将许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340元)盗走。
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丰安路268号附24号“红旗连锁”超市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柜子上的一部天蓝色“红米Note8Pro”手机(经鉴定,价格为920元)盗走。
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赵家寺路201号一店铺内,将被害人赖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9X”手机(经鉴定,价格为900元)盗走。后被害人依据手机定位找到被告人并从其身上搜出该被盗手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另两部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阿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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