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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8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伊宁县**镇**村**路**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买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一路尾随被害人雷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普善路中山北路路口,被告人阿某某下车趁雷某某骑自行车不备,窃得其放置在背包内价值人民币6,033元的苹果牌IphoneXSMax型移动电话一部。随后被告人阿某某至普善路加油站附近与买某某汇合,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阿某某在上海火车站站台处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被窃物品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买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伙同买某某扒窃被害人移动电话的事实。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阿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的基本身份、前科情况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张 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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