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7********,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居住地普格县**乡**村*组**号,现住普格县**镇**租屋,2020年2月25日因盗窃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措施,2020年5月29日被普格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普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52分至3时0分32秒间,阿某某路过普格县**路口,在路口捡起地上的一水泥石头将停放在路口的一辆红色桥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随后从车窗翻入车内,将车内的一个圆形挎包(内有1720元现金,一个红色卡包)、一串玛瑙项链(经鉴定鉴定价值3598元)、一部粉色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1819元)且手机壳外有200元现金盗走,被盗财务总价值7337元。准备逃跑时因畏惧路口监控视频,将自己的红色外套拉上头顶,套住头部逃离现场,案发后阿某某将盗窃来的1920元现金用完,玛瑙项链、苹果手机、挎包等物品被被告人拿回家中存放。2020年2月25日,阿某某凑齐1920元现金和所盗的圆形挎包、玛瑙项链、苹果手机、红色卡包等赃物到普格县公安局普基镇派出所自首,事后阿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普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查获经过、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普格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普格县公安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毁损他人车辆玻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阿某某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和累犯情节。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 俐
检察官助理:米树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卷1份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无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已退还被害人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无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