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6199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住新疆拜城县**路**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20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某某和曼某某(取保候审)等人事先预谋,于2020年6月12日来到宜城市市区,由被告人阿某某望风,曼某某实施盗窃,共盗得手机三部,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部手机价值2622元。
1.2020年6月12日18时被告人阿某某和曼某某行至宜城市武商商场盗窃胡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手机。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价格为1395元。
2.2020年6月12日18时被告人阿某某和曼某某行至宜城市军翔商场盗窃晏某某的一部红色的OPPO牌A3型号的手机。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价格为548元。
3.2020年6月12日19时被告人阿某某和曼某某行至宜城市军翔商场盗窃胡某乙的一部红色华为荣耀play3手机。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价格为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盗主胡某某、晏某某、胡某乙的陈述;3、同案人曼某某的供述;4、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6、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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