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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阿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9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住市水磨沟区********号楼**单元**号。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路**号,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牌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37元。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报案材料;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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