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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8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农场*路4号院13号,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路**村**幢**室,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来到合肥市小庙镇晶品苑小区内,通过砸车玻璃的方式盗取张某车内现金5030元,张某维修车辆花费1630元。得手后被告人来到小庙镇供销社小区8栋楼下,通过上述方式盗取高某某车内现金1000元,高某某维修车辆花费376元。后又用相同方式,在小庙镇小庙小学北建设路北侧的民房前砸了陈某某的车辆副驾驶玻璃,未窃得财物,造成车辆维修费用550元。在小庙镇五十墩社区对面民房门口砸了韦某某的车辆副驾驶玻璃,未窃得财物。阿某某共盗窃现金6030元,造成车主维修车辆共计人民币2556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高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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