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2002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2002071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住新疆疏勒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次:2020年10月12日北京时间19:00左右被告人阿某某,努某某(无法确认身份)两个人一起去喀什市**的存车处,预谋盗窃被害人买某某的停放在存车处的价值为1375元一辆白色,两轮“李马”牌的电动车,被告人阿某某到上述电动车旁边,接电动车的线。骑着电动车从存放电动车的地方带出来给了同伙努某某后二人共同将上述电动车拿走藏匿。
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
第二次:2020年10月12日晚上19:00左右被告人阿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寻找目标转着,来到喀什市图曼河附近,看到在河边钓鱼的受害人崔某放在鱼饵袋子上面的一个价格为4300元的VIVO X30PRO银色手机,有了偷走的念头,趁被害人和别人不注意的机会偷走了手机。
破案后被害人的手机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1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木沙江麦麦提
检察官助理:艾萨江·图尔贡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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