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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7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8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车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库车县**镇**村**号。201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阿某某在2019年内共盗窃四起。

1.被告人阿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学院(**校区)至天**小区东门附近扒窃受害人刘某某一部VIVO X9 Plus手机,内存64G,运行内存4G,经鉴定,价格600元。

2.被告人阿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19时59分至20时07分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校区)**路上扒窃受害人王某某一部华为nova5 pro手机,内存128G,运行内存8G,经鉴定,价格2280元。

3.被告人阿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苑西门**水果店门口扒窃受害人刘某甲一部华为p20手机,内存64G,运行内存6G,经鉴定,价格1350元。

4.被告人阿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1时38分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苑南门马路上扒窃受害人吴某某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被受害人发现后当场归还。该手机内存64G,国行全网通,经鉴定,价格2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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