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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涉嫌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无,性别: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2********,彝族,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德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人同意了认罪认罚。被告人阿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德格县公安局组织治安清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阿某某于2018年3月份在德格县**镇1500元的价格租住一间房屋自己卖淫并容留李某某等4人在此卖淫并收取费用用于卖淫女的生活及租房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轻微,足以认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勘笔录、辨(指)认笔录等、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为卖淫者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阿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有关容留卖淫罪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有期徒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慧梅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已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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