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6818,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住该兵团**农场**连**栋**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3时40分许,阿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在昌吉市军户新民路段行驶时,与路边停靠的车号为新B*****号的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事故,阿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往东行驶约100米处时,又与路边交通标志牌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阿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于当日被当地派出所值班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对方车主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苏力堂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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