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9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乡**村**组**号。201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智远派出所抓获,因疫情防控,临时留所看押,同年6月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伙同阿某某甲、热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乘坐一辆出租车行至汉川城区下车,用微信支付车费320元后,窜至汉川市*街****营业厅的汉川市****手机体验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的三星手机6部,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142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因投保而获赔。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阿某某某因刑满释放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阿某某甲、热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阿某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鄂A*****出租车行驶路线截图、被告人行驶路线截图、微信转帐支付截图、汉川市*街****公司视频监控截图、赔偿价格公函、收款证明、破案经过、阿某某甲刑事判决书、阿某某某刑事判决书、热某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陈某某、阿某某甲的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书;6.讯问视频;7.被告人阿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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