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3********,彝族,文盲,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乡**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时30许,被告人阿某某、呷某某(另案处理)因需借道贵阳市南明区**乡**工地与被害人工地保安文某某发生殴斗,呷某某将文某某踢倒后,阿某某持砖头将文某某头部砸伤。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因钝器伤致左侧额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未伴闹受压体征,未经手术治疗,已达轻伤一级;文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创口长度、左眶上壁骨折,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一块(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邱某某证言。
4.被害人文某某陈述。
5.被告人阿某某、呷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923号。
7.犯罪现场辨认、扣押、辨认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阿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民警到达后带至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是自首”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修钢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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