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住昭觉县**镇**村**组**号。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10月6日凌晨00时10分,被告人阿某某和朋友与被害人布某甲、布某乙等人在昭觉县解放路嘉乐迪娱乐至水晶酒店一段打架斗殴。阿某某用酒瓶将布某甲头部打破,鼻子右侧、嘴巴右侧划伤;将布某乙右眼脸部划伤。经鉴定:布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布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阿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7月13日,阿某某主动到昭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阿某某到案后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诉及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庆华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各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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