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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9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唐某某到本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张某某住所楼下向张某某讨要赌债,后阿某某与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扭打,阿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张某某捅伤,造成张某某开放性血胸,肋间动脉断裂,开放性胸部损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阿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某某对阿某某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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