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80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24 日05 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因朋友杨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区**烧烤城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阿某某到达现场后用利器将被害人葛某某面部、肩颈部、左背部等部位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4日0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耿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爱婷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8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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