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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才某甲、次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5196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牧民,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丁青县********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7日呈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

被告人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格尔木市唐古拉山镇风暴朗玛厅门前,与被害人东某某(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阿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被害人东某某后逃走,被害人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东某某系锐器致伤左侧股动脉、股静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立案报告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朋某某、才某乙、才某丙、金某某、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静

检察官助理:李琪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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