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阿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朋友来到被害人贡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本市桑珠孜区**路“**藏餐”内饮酒消费,期间被害人贡某某与被告人阿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阿某某趁被害人贡某某醉酒之际,将其带离**藏餐并乘坐出租车来到本市“朝日宫廷”酒店,在该酒店8319房间内不顾被害人贡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贡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9年12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阿某某到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朝日宫廷酒店房间门卡;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日喀则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网上对比一份;
3.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人尼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两份;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两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趁被害人贡某某喝醉的情况下违
背被害人的意志、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贡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捌万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米玛卓玛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壹册贰卷;
3.监控、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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