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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97********,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家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屯**号。因本案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阿某某将其本人名下三张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309046******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00223001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2251614000******的工商银行卡)、及号码为1595406****的手机卡及U盾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某(另案处理)用于从事违法犯罪资金结算,被告人阿某某名下的上述三张银行卡,汇入资金流水额达3543069.87元。经查, 2020年7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包袋厂内被骗197000元,其中有190000元被骗资金进入上述建设银行卡。2020年7月间,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闫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星某某、阳某某、王某甲、汪某某、汪某甲、吴某革、李某某、史某某、左某某、王某丙等人被骗的款项汇入上述三张银行卡。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阿某某在山东省威海市**区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流水账单;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阿某某供述及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提供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转移支付资金达人民币3543069.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杰锋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3+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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