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1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2001********,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镇**团幸福路**栋**号,住该址。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负责,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阿某某六次容留艾某甲、艾某乙、毛某某、艾某丙四人在其位于第二师焉耆垦区**团幸福路**栋**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大麻。
被告人阿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艾某甲、艾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四人6次吸食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旭慧
检察官助理:李旭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第**师**团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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