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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阿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3********,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号。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1时许,银川市金某某公安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民警金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在金某某丝路明珠塔工地门口出警时,民警金某某依法告知被告人阿某甲等人应当合理合法索要工资,不得阻挡在工地门口,影响正常施工。被告人阿某甲拒不配合并在民警金某某依法口头传唤带离现场过程中,撕扯、抓抠民警金某某面部,导致民警金某某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吉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阿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杜玉姣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30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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