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0********,傈僳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维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7日,阿某某持“5334231990********”号“D”类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二人(含驾驶员)沿**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乡**村委**组路段上时,与对向的由和某某驾驶的云******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车人阿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维西县人民医院医生提取其驾车时静脉血液两管备检。经检验,送检的阿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68号、云通司鉴中心[2019]车速鉴字第01167号、云通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02425号、云通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02426号.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两车受损、驾车人阿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人阿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和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阿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8.5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阿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乡**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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