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4********,蒙古族,党员,高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嘎查*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3时30分时许,阿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杭某某*镇吉日嘎朗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林荫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蒙B**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某某弃车逃逸,后交警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将被告人阿某某查获,阿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驾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阿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0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经杭某某交管大队认定,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阿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尔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 电子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