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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9199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江汉区**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9时42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A****2的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江汉区发展大道金墩街路口,被告人阿某某在等红绿灯时睡着了,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阿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阿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9948****;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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