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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社区,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51分,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吉日嘎朗图镇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龙门架南侧2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阿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84.0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 李淑燕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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