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8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0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8日02时49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天山区南湾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我局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
2. 鉴定意见:【2020】法毒鉴字第AJ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和有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不都休库·斯迪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静
书记员:古再丽努尔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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