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8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第三师伽师总场,现住伽师总场**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15年8月20日殴打他人被喀什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6年9月5日涉嫌吸大麻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8日03 时05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新***** 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第三师伽师总场**路**市场***路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阿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买某某、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现场取证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1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斯木姑丽·依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伽师总场**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59951****。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卷、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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