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维吾尔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XXXXXXXX4019,小学文化程度,现在XX团XX物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XX市XX团X号小区X号楼X元X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8时21分,被告人阿某某驾驶牌号为新E5620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第X师XX市XX区(南北方向)主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摔倒,被XX市建设路警务站民警日常巡逻发现,民警在现场询问过程中发现阿某某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移送给博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9年6月7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阿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博垦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阿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醉驾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39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内容)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在XX市XX团X连2区XX号家中候审,联系方式135XXXX6974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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