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7271998********,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小区**地块**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号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某什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大道与仁和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被康某什区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7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处所,联系电话1820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速裁程序证据开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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