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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彝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79********,文盲,无业,四川省马边县人,住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驾驶证过期未检验)川QA****号两轮摩托车从屏山县屏边彝族乡街基村出发往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屏山县屏边彝族乡“彝家印象”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10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冬梅

检察官助理:颜延雄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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