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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51********,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内蒙古**学院职工(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3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查干淖尔村二社乡村土路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阿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42.2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阿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凤姝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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