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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一部刑诉202022

被告人某某,男,哈萨克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8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镇**村**号,住新疆呼图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8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阿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车辆行驶证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吉祥大道西侧门面房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卓越康城小区门前路段,被正在巡逻的呼图壁县公安局宁都便民警务站民警查获,并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86.13mg/100mL。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 松 涛

检察员:买买提·玉素甫

2020313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2035;

2.证据卷、诉讼文书卷、补充侦查卷各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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