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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维吾尔族,1972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库车县,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72********,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巷**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天山区**路片区**社区**,联系方式:1599944****。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A****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天山区**路**店路段时,被TS-088号警务站工作人员查获,后由民警将其带至自治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1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阿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采取现场照片、抓获民警工作证复印件、阿某某母亲海某某住院病历等材料;

    2.被告人阿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天山区公交分局对阿某某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阿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相关信息复印件、被告人阿某某的常口信息、被告人阿某某查获经过以及现场查获进行酒精测试照片、被告人阿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以及检测照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瑞东

检察官助理:张 浩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

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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