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在大通县解放南路南山路口处挪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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