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2********,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社**号。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杜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杜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杜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原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伙同杜某甲从无为城市之家宾馆前往无为市无城镇融城绿景小区,在该小区内由被告人阿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杜某甲在楼外为其望风,被告人阿某某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二块手表(欧米茄手表、精工手表)后返回。经过价格认证,被盗的二块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8100元。
2、2019年4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商议盗窃并一起乘车前往无为市无城镇新民行政村胜利自然村,到村庄附近时,被告人杜某甲独自进入该村并在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约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阿某某、杜某乙为其望风。杜某甲盗得财物后被村民发现并逃跑,后被村民将其返回阿某某等候处背着的黑色双肩包拽下。后三人在芜湖万达处协商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并在合肥市府广场建设银行ATM机处由杜某乙存入其建设银行卡内,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阿某某、杜某甲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4月15日夜至16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来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辉煌酒楼处,二人通过翻墙进入酒楼内,二人用在酒店内找到的菜刀撬开吧台的抽屉,从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香烟29包(金皖7包、硬壳中华8包、软壳中华10包、细支冬虫夏草4包),粗粮王饮料一瓶。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亲属均退赃人民币1000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均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星美宾馆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杜某乙在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5期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案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现金存款凭条、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某某伙同杜某甲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杜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在第三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曾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均多次实施盗窃、流窜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瑶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现羁押在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3份、《换押证》3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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