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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布某某故意伤害案、呼某某包庇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5********,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苏木**嘎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4********,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苏木**嘎查**户**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呼某某,绰号呼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91982********,蒙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包庇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包庇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累犯。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呼某某与被害人斯某某在新车站西**洗浴店内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呼某某给被告人布某某打电话,称其在**镇新车站附近被人欺负了,期间被告人布某某与被害人斯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布某某叫上被告人阿某某乘坐满某某的银灰色夏利车(车牌号为蒙******)赶到**镇新车站**洗浴附近,下车后看到被告人呼某某与被害人斯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走来,被告人阿某某从路旁的门脸房拿了一把拖布,把拖布头折断后手里拿着拖布把,被告人布某某也从该处拿了一把铁锹,来到被害人斯某某的面前,被告人阿某某先用拖布把打了被害人斯某某正面一下,被告人布某某用手中的铁锹打了被害人斯某某的背部一下,并用左脚踢了被害人斯某某腿部一下,然后被害人斯某某就向北跑了,被告人阿某某、布某某、呼某某坐上满某某的车在新车站附近转了两圈后离开。被告人阿某某、布某某殴打被害人斯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斯某某右眼受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斯某某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无晶体眼,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术后致右眼视力<0.01,左眼1.0,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呼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向办案人员隐瞒被告人阿某某及布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并向办案人员提供虚假信息,帮助被告人阿某某及布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人阿某某、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呼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斯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斯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呼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斯某某书面谅解。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斯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斯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两份、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两张、内蒙古**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两张、谅解书两份、收条一份、调解及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一份、关于阿某某、布某某故意伤害案、呼某某包庇案作案工具侦查情况说明、拘留证三份、工作说明一份、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三份、逮捕证一份、释放通知书两份等;2. 证人证言:证人满某某、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某、布某某、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损伤程度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三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讯问光盘九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斯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斯某某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呼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斯某某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双喜

检察官助理:吴颖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子王旗**镇**苏木**嘎查**户;被告人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子王旗**镇**苏木**嘎查**户**号;

                                  

(此页无正文)

被告人呼某某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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