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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奥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87********,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巷**号**号(已冻结注销),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奥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2198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艾尔帕提·吐尔逊,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9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街**巷**号,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奥某某、艾尔帕提·吐尔逊等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奥某某、艾尔帕提·吐尔逊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8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徐汇区**路**号**游泳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69元)。其中,由他人负责盗窃,阿某某负责望风。二人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进而非法获利。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从本市**路**路步行至**路游泳馆附近时发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本市**路**路的**大厦向被告人阿某某及其同伙购买一部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路派出所民警,案发前其对本市扒窃人员开展调查时知悉阿某某及其同伙的住址。案发当日18时许,其发现阿某某和其同伙碰头并乘车离开。案发次日其梳理发现上述人员在本市徐汇区**路**号游泳馆门口实施盗窃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阿某某处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5.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赃物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董某某处调取了涉案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手机定位轨迹、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案发当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及其同伙与被害人同时出现在**游泳馆门口附近,被害人手机失窃后该手机定位转移至**大厦附近的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256G)价值为人民币4069元。

8.手机购买收据,证明被盗手机的购买情况。

9.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阿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阿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日伙同他人至本市**路**号**游泳馆门口,由其负责望风,其同伙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后,销赃给他人进而获利的事实。

(二)2020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奥某某、艾尔帕提·吐尔逊等三人在本市普陀区**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71元)。其中,由奥某某负责盗窃,阿某某、艾尔帕提·吐尔逊负责望风。三人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并前往本市**火车站附近,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进而非法获利。

2020年3月31日,阿某某、奥某某、艾尔帕提·吐尔逊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8时40分许其和朋友沿**路走至**路地铁站时,发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晚其在**路**路附近向奥某某、艾尔帕提·吐尔逊、阿某某三人购买了一部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台账记录表,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调取台账记录表一张,该台账记录案发当日20时30分许张某乙从奥某某处购买了一部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的事实。

4.道路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iPhone11型手机(128G),价值人民币4571元。

6.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三名被告人窃得手机后将该手机向他人出售并获利的情况。

7.衣物照片,证明三名被告人指认案发当日所穿衣物的情况。

8.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被盗手机的购买情况。

9.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10.刑事判决书、违法记录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1.被告人艾尔帕提·吐尔逊的供述,被告人阿某某、奥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18时许其三人在本市**路**路附近,由阿某某和艾尔帕提·吐尔逊负责望风,由奥某某窃得被害人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11型手机一部,后至**火车站附近进行销赃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奥某某和艾尔帕提·吐尔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奥某某和艾尔帕提·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奥某某和艾尔帕提·吐尔逊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尔帕提·吐尔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艾尔帕提·吐尔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艾尔帕提·吐尔逊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奥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陆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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