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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呷某某抢劫案)_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现住新龙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新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200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现住新龙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呷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呷某某骑摩托车返回**镇**村路上到大盖镇麦科村宏云建筑有限公司向工人要汽油未果后二人抽出刀子进入工棚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二人抢劫姜某某华为nova3i手机一部、剃发刀一个,抢劫胡某某荣耀8X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抢劫吴某某维沃vivo v3手机一部,抢劫陈某某荣耀8X手机一部、蓝牙耳机一个,还抢劫人民币450.00元,二人逃离现场后进行分赃。经对被抢手机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77.00元。二被告人总共抢劫价值人民币1727.00元。

被告人阿某某2020年8月14日在**镇**村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呷某某2020年9月21日到新龙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胁迫被害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被告人呷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3、侦查卷宗4册(含光碟6张)。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4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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