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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以古、吉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阿某以古,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镇**村**组** 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20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以古、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 日18 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阿某以古到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吉泰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发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袁某某后,吉某某骑摩托车靠近袁某某身后,阿某以古下车尾随袁某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P20 pro手机盗走。袁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欲拦截两名被告人,阿某以古、吉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民警在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附近将阿某以古、吉某某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以古、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古、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阿某以古、吉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以古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阿某以古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累犯、坦白、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吉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辉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阿某以古、吉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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