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573号
被告人阿某都沙某木·买买提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30199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楚县**乡**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都沙某木·买买提明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阿某都沙某木·买买提明与同伙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稍门十字东南角地矿宾馆南侧地铁口处,由被告人阿某都沙某木·买买提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身后背包内一钱包(内装人民币5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盗走,后将钱包转移给汗某某藏匿。二人得手后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指认照片;
5.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6.户籍证明;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都沙某木·买买提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华
检察员:宋晶晶
2016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都沙某木·买买提明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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