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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范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又名阿不都赛买提),男,1991年**月**日出生,未办理身份证,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市区,无户籍,无固定居所(以上均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顺风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街**组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当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2日当阳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租乘被告人范某某牌号鄂D*****银白色现代牌小轿车,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到当阳市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1.2232 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租乘被告人范某某的牌号鄂D*****银白色现代牌小轿车,从荆州市荆州区到当阳市实施盗窃。15时许到达当阳,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当阳市临沮公园附近下车伺机作案,范某某在此等候。17时许,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尾随被害人覃某某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天桥旁红袖服装店门口,趁覃某某不备打开其双肩背包,将包内1万元现金盗走。20时许,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搭乘范某某的车回荆州,付给范某某400元车费。

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再次与被告人范某某约定,以400元价格租车从荆州市荆州区到当阳市。14时许达到当阳,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当阳市步行街附近下车伺机作案,范某某将车停在当阳市临沮公园附近等候。14时许,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天桥旁知音烟酒店,趁林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16时许,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搭乘范某某的车回荆州,途经当阳市金沙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32元。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的被盗手机已由民警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汽车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某某・吾斯曼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覃某某林某某的陈述;5.搜查、指认、辨认等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范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有多个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人民币二百一十五元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剩余的违法所得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群惠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阿某·赛买提·木某某普范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19页。

3.现场监控、讯问录像光盘4张。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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